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