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359號
聲請人 劉季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次按調解程式應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405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的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但是沒有繳費,也沒有敘明相對人及調解聲明、與相對人爭議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命7日內繳費並補正相對人及本件調解事項聲明及聲請調解的事實,該裁定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但是聲請人至今沒有補正。所以其聲請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