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男子」之記載更改為「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丙○○受有新臺幣5000元之損害,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06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596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5日,在台中市○○路某威寶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台幣(下同)700元代價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3月2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售HTC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甲○○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丙○○上網後見上開廣告,遂以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月28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網頁資料、萬泰銀行eATM線上轉出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徐偉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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