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丁○○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國興路號前」之記載更改為「國興街15號前」,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之...」更正並補充為「...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分別經被害人丙○○、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均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094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27巷31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騎乘使用。又於同日時50分許,丁○○騎乘竊得之前揭機車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71號旁,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400元之不鏽鋼門框3支,得手後,將上開不鏽鋼門框放置在前揭機車機車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時55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60號(即 東芳 超商)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及不鏽鋼門框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丁○○之自白;㈡證人即車主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扣押物品目錄表;㈥證人丙○○、乙○○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㈧現場查獲相片等在案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沈國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