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係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95年3月11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1佳世客百貨公司內,因幻聽到有聲音指示行竊,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390元之筆記型電腦散熱器1臺,繼之前往該址地下3樓再竊取價值49元之午後奶茶、45元之咖啡歐雷、29元之檸檬汽水各1瓶,得手後均藏置於所攜之黑色大手提包內,嗣走回地下1樓機車停放區欲離去時,為佳世客百貨公司之警衛丙○○發覺攔阻,並在丁○○之大手提包內起出上開被竊物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丙○○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行竊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6-9、25-26頁、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卷第21頁之95年5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10-1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17、18-19頁),被告竊盜行為堪以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竊盜時腦筋空白,行為無法控制等語,並提出案發後於95年3月3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就診載有罹患精神病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卷第24-1頁);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會談時個案案發前精神狀態精神耗弱,案發時因聽到聲音叫他去拿東西,使得他發生偷竊行為,精神病症狀導致案發行為,因此於95年3月11日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心神喪失,此有該醫院於95年6月22日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卷第30-32頁)。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行竊時究有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㈠經傳喚本案鑑定人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玉財 ,其到
院結稱:1被告當時鑑定情形是先跟病患會談約1個鐘頭,做醫療紀錄之後請心理師做心理測驗,然後我再根據醫療紀錄及心理師心理測驗作成我的鑑定報告,心理測驗做完之後,沒有再與被告會談,他就回去了。鑑定書上面有提到被告在3月13日至新竹署立醫院就診,所以應該他當時有提供那次就診的診斷證明書給我看,一般來講我不會要求病患提供之前就診紀錄,鑑定報告病史欄所載「上大學後,覺得別人都用異樣的眼光看他,覺得壓力大,感覺他們說他的壞話,沒有直接聽到,只覺得他們可能在說他,覺得那些人怪怪的,不對勁,就跑回房間躲起來,在房間也聽到一些聲音,聽不清楚說些什麼,會擔心,睡覺後就好了,這些事未曾告訴其他人,上學期開始有想自殺的念頭,曾想過要跳樓,沒去做,後來就沒再想了」等字的記載是根據病患自己的陳述,沒有任何其他參考資料,這些文字只是摘要不是整個會談的內容,我們從會談中可以去觀察他說的是否是真的,重要還是要有前後的相關性,還是有任何要欺騙我的意圖,當然還要看其他佐證的資料,依他所述如果合理,我們會儘量去相信病人所講的是真的,病人是否欺騙醫師,這是我們精神科醫生要被考驗的,我相信被告所講的話,是因為他講得合理,他該知道的知道,不該知道的不知道,一般病人是不容易模仿精神病,我會問來龍去脈怎麼樣。我鑑定當時被告都符合這個疾病,會談當時跟被告談話都很正常,不正常是被告感覺到有人跟他講話;會談當中我們要瞭解病人的可信度有多少,如果我覺得不可信,我才會進一步去瞭解,報告就不會這樣寫。依我的經驗來判斷,鑑定當時我不覺得他騙我,會談時間很久,我根據經驗認為他所述合理。2從另外的資料來看,被告的「語言智商122」,「操作智商89」、一般正常的情形,這2個智商差距是15,被告差距太大,表示他大腦有問題,病患很難知道這樣的測驗可以做假。3邊緣性精神病介於精神病跟非精神病之間,是屬於精神官能症,這個領域在精神科有不同的看法,精神病有潛伏期,潛伏性的話就還不是精神病人,因為還沒有發病。新竹署立醫院診斷被告為「憂鬱性疾患」,是因為被告才剛開始去看醫生,醫生不敢斷定,所以他才這樣寫,且也寫「潛伏性精神病」等字,可是根據我當天鑑定被告的結果,我認為他是精神分裂症的病人。4鑑定報告中精神檢查欄所記載「抽象思考能力較差」,抽象思考能力是問一些成語,他回答會比較直接沒有辦法考慮成語內涵,我們就會認為他抽象思考能力比較差。這有可能是一般基本能力的問題,但也有可能因為是精神病思考比較繁雜,至於「情緒輕微憂鬱」,這是問病人時我的主觀感覺,另外「關係妄想」只是感覺有人在注意他,並沒有達到「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這些,憂鬱時候他會有「無助」、「無望」的情形,精神檢查是指他會談當時的狀況,因此如果之前有這些症狀而會談當時沒有這些症狀的話,那麼只會在病史欄中記載,精神檢查欄則不會記載,另外「聽幻覺」是治療後他還是會有聽到有男子跟他說話,但是聽不清楚在說什麼,「有部份病識感」是他認為自己有病,這是我們對病患病識感總結的判斷。5鑑定報告中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欄㈠記載「個案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1年多」,是從他開始有症狀開始起算,1年多是他自己講的,接著記載「以致於被告的認知、理解、判斷、自我控制能力受損」,這是我們司法精神小組共同的認定,有這種症狀就是在這樣的精神狀態下,在過去法律上就是把它列於處於在精神耗弱,這是平常狀況不是針對特定的行為。同一欄㈡記載「會談時個案案發前精神病症狀明顯,案發時因聽到聲音叫他去拿東西,使他發生偷竊行為,精神病症狀導致案發行為」的認定是依被告所述,我認為案發前他的精神病狀已經明顯,就是據被告所述,案發時有1男子叫他去拿東西,就認定他精神病症狀顯現他才去偷,被告拿著電腦散熱器後,又去拿飲料,正常要偷竊,拿了散熱器就走了,怎麼還會到超市開放空間去拿飲料,由這個角度來看,可能他當時心神喪失,另外還要斟酌其他的意圖,我的判斷認為他沒有其他的意圖。依據被告幻聽有很長的時間,還有他覺得別人都在注意他,好像人家都在說他的壞話,才會得出妄想型的結論。幻聽的病程不一定會進展到他會受這個聲音控制,就醫生立場相信病人有聽到聲音,就會相信他受聲音控制,至於判斷被告有無受聲音控制由被告是否有其他意圖來判斷,因為我認為被告沒有偷東西的意圖,所以就相信他被聲音控制。
6精神分裂症有時候會致抽象思考、操作智商降低,精神疾病會影響大腦,精神疾病的來源可能性我們並不清楚,並不是精神疾病導致功能變差,有可能是倒過來功能變差導致精神疾病,一般精神病病人一開始不會有病識感,要經過治療才會有病識感,不過也有人一直沒有病識感,被告於95年9月8日至署立新竹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箋,總共有3個藥,第2個是治療精神分裂症的藥物,第1個藥要減輕第2個藥的副作用,第3個藥是抗憂鬱症的藥,其實被告精神分裂的時間算很短,他過去從來沒有告訴別人,包括署立新竹醫院的醫生,我講來龍去脈是否合理,是問話中間去牽扯到跟這些有關,看他是否講得前後一致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58-78頁之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
㈡惟查,甲○○○○為本件鑑定之依據僅憑與被告1小時之會
談、及被告於案發後之95年3月13日前往署立新竹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暨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除據甲○○○○結證在卷外(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58-59頁之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本院請求鑑定函文可按(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卷第26-27頁)。
1經本院詢問鑑定當天會談時被告是否正常,其答稱「我沒
有辦法回想到當天的情況,我不記得每一個細節」(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60頁),再詰之會談當天是否覺得被告神態不正常,其答稱「我沒有辦法就這部分回答,但是會談當中我們要瞭解病人的可信度有多少,如果我覺得不可信,我才會進一步去瞭解,報告就不會這樣寫」,經本院追問有無可能量化、具體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當天所述可信,甲○○○○回稱「這是一般精神病患常見的狀況,而且前前後後並沒有矛盾,我根據經驗認為他所述合理」,本院再要求提供具體資料及經驗加以說明,其僅能答稱「感受經驗是很不容易的事情,從另外的資料來看,被告語言智商122,操作智商89、一般正常的情形,這2個智商差距是15,被告差距太大,表示他大腦有問題」,惟其又接續答覆「但這只是在精神障礙病人常看到的現象,這樣的差距不代表可以認定他有精神分裂症」(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61頁),足認鑑定人甲○○○○就鑑定會談時的內容已不復記憶,無法具體陳述與被告會談內容、或說明會談內容有何前後一致之可信情形,僅能以根據個人經驗判斷被告所述合理一語回應,惟又無法向本院說明具體之感受經驗,雖指出被告智商測驗結果顯示大腦「可能」有問題,惟又稱此不足以認定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
2本院再就上開鑑定報告書病史欄記載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被
告為「潛伏性精神病」、「憂鬱性疾患」部分詢問鑑定人,甲○○○○答稱:「邊緣性精神病介於精神病跟非精神病之間,是屬於精神官能症,這個領域在精神科有不同的看法,精神病有潛伏期,如果是潛伏性的話就還不是精神病人,因為還沒有發病;至於所謂憂鬱性疾患因被告才剛開始去看醫生,醫生不敢斷定,所以他(指新竹醫院醫師)才這樣寫,且也寫潛伏性精神病等字」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62頁)。足證署立新竹醫院醫師於案發後2日即95年3月13日,僅診斷被告係「潛伏性精神病」、「憂鬱性疾患」,尚未達發病之心神喪失程度。
3至於鑑定報告中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欄㈡記載「會談時個
案案發前精神狀態精神耗弱,案發時因聽到聲音叫他去拿東西,使得他發生偷竊行為,精神病症狀導致案發行為,因此於95年3月11日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於心神喪失」等文字,鑑定人甲○○○○結陳:「此鑑定結果之根據是依據被告所述,案發時有1男子叫他去拿東西,所以認定他精神病症狀顯現他才去偷」。惟經本院詰問何以認定被告已達心神喪失,林醫生稱「當然可以去斟酌,他這個疾病的症狀而發生行為的原因,才導致偷竊的狀況」,本院追問何以未認定屬於精神耗弱,其亦僅稱「這是他疾病的1個症狀」(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65頁),由此可知鑑定人顯然對於被告行竊時何以係陷於心神喪失而非精神耗弱之狀態,無法說明解釋。
4鑑定人甲○○○○經本院一再追問後雖稱「是否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這可以去斟酌,就是這個聲音導致這個行為,還是只是其中1個原因,被告拿著電腦散熱器後,又去拿飲料,正常要偷竊,拿了散熱器就走了,怎麼還會到超市開放空間去拿幾十元的飲料,若偷,已經到手可以走了,還去拿飲料被抓,由這個角度來看,可能他當時心神喪失」、「還要斟酌其他的意圖,我的判斷認為他沒有其他的意圖」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65-66頁)。
惟查,被告案發時係大學生,需用電腦散熱器並不違常情,而一般人口渴時會有飲用飲料之意思,亦為鑑定人所是認,鑑定人鑑定被告無行竊意圖,實令人費解,經本院詰之被告是否因需用電腦散熱器及口渴而有行竊意圖,鑑定人則答稱「以他這種狀況他好像不需要偷這種東西」,「因他看起來不像落魄要偷這些東西的情況」,「最主要我是認為東西才幾十塊錢他不需要去偷」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72-73頁),惟鑑定人認為行竊1次後理應立即逃逸之立論如果可以成立,則連續竊盜犯嫌豈不均陷於心神喪心狀態,又鑑定人以被告之外型判斷,認其不像落魄到有行竊飲料必要此論點如可成立,則一般貪小便宜之偷盜之輩,焉均可認係心神喪失之人,況鑑定人鑑定時僅有案發後署立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無足以判斷被告行竊時之外型資料,其徒以會談時被告之外型判斷無行竊意圖,顯然缺乏依據,難使本院採信被告行竊時係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之鑑定結果。
5末參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幻聽病程不一
定會進展到受聲音控制一語」在卷,經本院詢問就醫生立場相信病人有聽到聲音,可是是否受聲音控制,你們如何去相信?鑑定人竟答稱「相信前半段就會相信後半段,聲音叫他自殺就自殺,叫他跳樓就跳樓」(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67頁),苟依此論點鑑定,則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豈非又無從區別,而導出只要有幻聽症狀之精神病人即陷於心神喪失狀態,此實不能說服本院採信。經本院提示本案被告警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前已於95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大遠百百貨公司7樓服飾店內竊取價值1萬2千元之麂皮大衣1件之竊盜案卷資料(該案業經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以屬輕微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予鑑定人,詰之經檢視上開資料後是否影響對本案之鑑定結果,鑑定人甲○○○○答稱「鑑定是站在我們醫療會談的結果,剛剛提到心神喪失是受到幻聽影響只是他會去偷,這段是考慮沒有其他意圖,如果認為有其他意圖,法官可以再去調整這樣的認定,如果可以判斷他有其他的意圖,就不一定會判斷是心神喪失,在我鑑定當時我並沒有資料可以判斷」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68頁),並稱「我覺得我不要做有無意圖這種判斷比較好,由法官來判斷比較好,我個人的意見不代表其他人的意見,最重要這不是我專業可以去評估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73頁)。
6綜上所述,鑑定人甲○○○○鑑定被告心神喪失之幻聽依
據全憑與被告會談1小時之內容,再依其個人經驗判斷被告前後述述一致合理,且無竊盜意圖,因而鑑定被告案發時陷於心神喪失狀態。惟鑑定人除無法說明會談內容,並指出何謂被告會談時所述來龍去脈前後一致而有可信情形外;更對於被告行竊時何以係陷於心神喪失而非精神耗弱之狀態,無法說明解釋說服本院;另鑑定人認為被告無行竊意圖之理由,暨相信病人幻聽即會相信病人受到聲音完全控制之立論,亦令本院無法認同;參以鑑定結果與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被告為「潛伏性精神病」、「憂鬱性疾患」不符,暨鑑定依據之資料不足,實令鑑定人無從證實被告過去之精神狀況,以利鑑定判斷,故鑑定人亦無法排除被告犯案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情形的可能性,而稱「我完全是病人告訴我,我沒有客觀的資料可以去排除,即使是現在他告訴我幻聽,我都沒有客觀的資料可以去排除」等語,本院認為恭紀念醫院甲○○○○鑑定被告行竊時陷於心神喪失之結果,不足採信。
㈢惟查,被告確實於案發後至精神科門診服藥,有署立新竹醫
院開具之門診處方箋1紙可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95頁),鑑定人甲○○○○檢視該處方箋後結稱:總共有
3個藥,第2個是治療精神分裂症的藥物,第1個藥要減輕第
2個藥的副作用,第3個藥是抗憂鬱症的藥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78頁);且署立新竹醫院95年3月31日亦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罹有「精神病」,「個案因幻聽、衝動控制差,關係意念至本院就診中」等語(見95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卷第24-1頁);另被告亦提出其94年度學生成績證明單,證明其至精神科就診後成績確有顯著進步之事實(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94頁),足堪認為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應該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散熱器、飲料,與其身份所需相當,堪認其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依卷證資料又無從獲得被告行竊時已陷於心神喪失之心證,爰僅依一般精神分裂症病患之平時精神狀態,認定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其修正前後條文,法律效果均仍為「得減輕其刑」,且修正後刑法條文僅係將責任能力認定之標準予以明確化,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對被告即不生任何有利不利之可言。
3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另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5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密接之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之佳世客百貨公司地下3樓,以接續之意思,接續竊取午後奶茶、咖啡歐雷、檸檬汽水各1瓶,為單純1罪。被告先後2次在上址百貨公司地下1樓、地下3樓竊取筆記型電腦散熱器、飲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連續,應予說明。被告著手實行前揭竊盜犯行之前,因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意識知覺及判斷力自較遜於正常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幻聽影響而行竊,竊盜得手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事後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已有竊盜案件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不知儘速就診,現仍為在學學生,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目前為在學學生,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用勵自新。
四、又被告於前揭行為後,精神狀況已因就醫較為穩定,業據其當庭供明在卷,且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4日審理時,對本院訊問事項及所提示證據,均能明確切題表示意見(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79-92頁),鑑定人甲○○○○亦當庭鑑定被告審理時應無心神喪失情形(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9號卷第91頁),是本案並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