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13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民國前三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惟聲請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移居美國,至今十四年從未返國,而未接獲任何關於被繼承人逝世之通知,直至九十七年一月間,聲明人始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知悉其已繼承被繼承人生前之欠稅債務,爰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檢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入國證明書影本(內含登機證影本)等件為憑。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後,其子女 賴敏雄 、 賴敏聰 、 賴敏智 、 賴敏安 、 陳賴淑巧 、 賴淑女 、 賴淑惠 、 賴淑娟 等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聲明人甲○○,聲明人甲○○得悉後,即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查詢拋棄繼承之情形,且檢附其所收到之存證信函(郵戳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相關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憑,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五三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查證明確,足見聲明人甲○○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其於本件主張自被繼承人死後從未接獲任何死亡通知云云,顯屬無稽。況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修正公布施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前,且於公布施行時已逾該條文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依法亦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是聲明人甲○○援引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亦屬無據。綜上,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