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原告 潘逢卿
潘一燕 曹秀貞 洪志明 唐翡霞 被告 鄧文聰 上列原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被告鄧文聰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黃正一 於95年以5.7億向中央投資買下幸福人壽各半持股雖有虧損但RBC還正常。被告兩不惜違法把幸福人壽資金投入股票與房地產,如購買D3土地、高雄85大樓、併購長鴻營造、均可見五鬼搬運痕跡,原告據此向主管機關100年12月30日提出檢舉,遲至101年8月29日回覆未發現重大異常交易情形?直到103年8月12日金管會曾主委下令接管,安定基金才接獲香港渣打及瑞士盈豐等外商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告已掏空上百億,被特偵組羈押半年後,起訴並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多年用不當操作手法,減增資、洽特定人以私募基金用2元抵10元等方式,加速稀釋其他股東權益,造成股東重大損失;違反勞基法第21條工資規定,未依法定程序,由不適格的人擅改退休金給付項目,造成員工權益嚴重受損;被告種種行為不但侵損全民稅收,數百億國家資產移入私人口袋,若無法追回並量以重刑,將有更多國賊,因竊國者侯,國將亡矣」;「原告潘逢卿於84年丈夫身故後,賣了台北房子得款約400萬,到幸福人壽報聘為業務員,同事說公司為黨營事業,財力雄厚關係企業眾多,又有政府保險法保證。本人投入約300萬為公司股東,雖無股利可享但還正派經營,本人心中充滿期待。豈知95年10月賤賣給黨友鄧文聰、黃正一後經營管理就變了樣,讓我損失豈只300萬,以台北房地產算損失超過千萬,讓我子女因無經濟基礎,而不敢結婚生子,讓我對不起死去的丈夫及王家。原告潘一燕於84年9月報聘為業務襄理,參股11000股投入11萬元,競競業業經營15年通過30次考核壓力,好不容易晉升區經理,不幸罹患乳癌,99年10月身心俱疲申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領626萬元,被告鄧文聰不依法給付退休金在先,又令業拓部業務管理一科於100年7月12曰一紙MEMO來修改退休休金給付辦法。不以修改業務制度準則報備地方主管機關為正途,此行為明顯牴觸勞基法自始無效,司法機關竟視若無睹,是否圖利特定財團,影響司法威信讓弱勢勞工損失超過500萬元,如何養病、養老?……。原告曹秀貞持股15000左右,曾為公司主要股東,竟被公司主管違法解除僱傭契約(目前訴訟中),讓本人損失超過50萬元以上。這也是公司拍馬逢迎文化所成,難道經營者沒有責任嗎?請司法機關明察……原告洪志明、唐翡霞夫妻及其長女皆為『梅嶺車禍』受難者,正準備從傷痛中走入社會,又受此一擊損失15萬以上,真是情何以堪?如果台灣還有司法正義?難道不該給個公道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相關法律規定: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817號判例、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99年度臺抗字第
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權利,致生損害之人。
㈡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㈠被告被訴違反保險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在案,但依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以「被告鄧文聰與黃正一共同違背職務,與EFG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借款,被告鄧文聰、黃正一並將所得款項匯洗隱匿」,以及「被告鄧文聰違背職務,與香港渣打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000000號帳戶內,並設質借款」之犯罪事實為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而上述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幸福人壽公司」本身為「直接被害之人」(幸福人壽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由本院另外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處理)。㈡是以,本件原告非屬被告本案被起訴及審理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古瑞君法官江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