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繡鳳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 林玉佩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01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同月17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延
至101年8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