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讚發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李讚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98年第二次再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8萬元,均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恣意再犯本件,足徵先前之刑度已無法促其用心改進,遮斷其酒後駕車之習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使其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堪認難收懲儆之效,再衡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愈趨嚴重之再犯之虞,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故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併敘明被告前雖已有二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刑之紀錄,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害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行為時已屆齡73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而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猶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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