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聲明人 蔡旭茵
蔡旭洋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俊緯
李其珈 聲明人 蔡安畇
蔡字宏 蔡宥騰 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劼穎
張芝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旭茵、蔡旭洋、蔡安畇、蔡字宏、蔡宥騰(下稱聲明人蔡旭茵等)為被繼承人 許鄧軟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死亡,上開聲明人聲明人蔡旭茵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蔡旭茵等為被繼承人許鄧軟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孫輩)繼承人 蘇中志 等人,且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在卷可憑。是聲明人蔡旭茵等非被繼承人許鄧軟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