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妙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妙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時間」,更正為「不詳地點」;第8行「與同案被告 謝德藝 」,補充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同案被告謝德藝」;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8時5分許,測得」;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發生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送醫院救治,嗣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尚非久遠,依同上解釋意旨,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低,綜合考量本案情節,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被告張妙蔓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4日23時至24時許於不詳時間飲用酒類,並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09年11月5日)4時許,於機車駕照遭吊扣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時與同案被告謝德藝(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車禍,送醫後經警對張妙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妙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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