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51號、第4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泓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利用 呂俞勳 (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資料及不知情之 馬鴻美 所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呂俞勳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線上申請會員帳號「zzz870102」及搭配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呂俞勳及橘子支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黃泓惟隨後於同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以「呂俞勳」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 陳聿脩 曾在臉書社團張貼欲收購機車車尾燈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陳聿脩,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出售機車車尾燈云云,致陳聿脩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依黃泓惟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因陳聿脩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機車車尾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俞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陳聿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聿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呂俞勳、證人馬鴻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伸宜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聿脩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聿脩與被告(臉書名稱「呂俞勳」)之臉書私訊對話擷圖、本案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39號偵查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偵查卷第127頁、第181頁至第195頁、第21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呂俞勳個人身分資料向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電磁紀錄資料有所主張,客觀上可認該虛擬帳戶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取告訴人陳聿脩款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陳聿脩係在臉書社團發文表示欲購買車尾燈,被告瀏覽後再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陳聿脩施用詐術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聿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檢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51號偵查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臉書刊登販售機車車尾燈之不實廣告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達其詐取告訴人陳聿脩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
用告訴人呂俞勳身份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並用以詐欺告訴人陳聿脩,使告訴人呂俞勳、陳聿脩及橘子支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告訴人陳聿脩處詐得之1,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聿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