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和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三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