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聲請人 黃惠齡 相對人 麥少珍 (即 黃才華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才華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2日死亡,黃才華前於80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無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因80年1月7日案外人黃才華向聲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足75萬元,始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該筆價款至今未還,黃才華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麥少珍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 陳述略 以:於80年4月間,黃才華承購聲請人系爭不動產2分之1產權,因資金不足,餘款75萬元已分2次給付聲請人,因為叔姪關係,並未立據證明,其為黃才華之繼承人,與聲請人之債務已清償,其債權不存在,請求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黃才華業於104年8月22日死亡,觀諸聲請人與其所設定之75萬元普通抵押權,未定期限,且未載明清償日期,揆諸上揭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聲請人雖於黃才華生前催告其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產權過戶予伊,伊則退回200萬元,然觀其旨,顯然並非催告通知黃才華返還75萬元之債權,難認係終止渠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無從認定其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權已屆清償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尚未對黃才華及其繼承人麥少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75萬元,自不得謂渠等間之清償期已屆至,進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才華業已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縱係屬實,惟能否據以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表:
所有權人:麥少珍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766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西園路二段281巷6弄35號4樓,層數:5層,層次:4層,層次面積:
80.5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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