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顏泉源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顏頂立 顏頂致 被告 顏美惠
顏秀容 顏濬鴻 許育柔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顏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內關於「535-28」之記載,應更正為「535-82」;附表三編號3、4、5內關於「 顏鴻濬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顏濬鴻」;附表三編號5內關於「比例維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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