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震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震明與告訴人 陳明偉 前均於臺南市安南區永續路與郡安路口之建築工地工作,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指導工作之語氣及態度,遂反唇相譏,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臉部擦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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