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顏泉源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顏頂立 顏頂致 被告 顏美惠
顏秀容 顏濬鴻 許育柔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顏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顏美惠、顏秀容、顏家鈴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面積四千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五三五之二八⑴部分,面積一千零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五三五之二八部分,面積三千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美惠、顏秀容、顏家鈴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顏濬鴻、許育柔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五三五之七十、五三五之七十四、五三五之七十八、五三五之八十二部分,面積五千零六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五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千六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濬鴻、許育柔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顏濬鴻、許育柔按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五三五之二十九部分,面積四千兩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濬鴻、許育柔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茲因原告與被告顏美惠、顏秀容、顏家鈴(下稱被告顏美惠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又因原告與被告顏濬鴻、許育柔(下稱被告顏濬鴻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顏美惠等3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顏濬鴻等2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至編號8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顏美惠等3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請求如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濬鴻等2人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土地,如按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使完整漁塭之現況改變,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面積僅855平方公尺,如細分為2筆,將影響整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另如按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顏濬鴻於分割後,僅得經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通行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土地,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目前並無通路可供通行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土地,被告顏濬鴻2人勢必需要花費鉅資改變魚塭之形狀,並增設堤岸,對於被告顯非公平,是按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顯非妥適,亦不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現況為同一魚塭,宜分歸同一人所有,而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相連之坐落同段535之72地號土地,現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顏頂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可使原告合併利用,增加經濟效益。是以,請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另如按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分割後,就如附圖二編號535-70(B)、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8所示。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東鄰同段535之5、53
5之13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為主要之聯外道路;北鄰同段
535之21、535之67地號土地;西鄰同段535之71、535之
75、535之79、535之83地號土地;南鄰同段535之109、
535之53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及南邊均與其他魚塭相鄰。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東至西依序有一層水泥磚造房
屋、二層水泥磚造房屋、一層水泥磚造房屋坐落,現均為被告顏濬鴻、許育柔、顏家鈴、顏秀容共同居住使用;其餘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均為魚塭,均由被告顏濬鴻養殖魚類使用。
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北側有1條私設道路,寬約2至
3公尺,現供魚塭作業通行使用。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西側與即原告之子顏頂立所有之坐落同段535之72地號土地上之魚塭相鄰。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西側與被告顏濬鴻、許育柔共有之坐落同段535之76地號土地上之魚塭相鄰。
㈦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土地間,有坐落同段535之69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顏濬鴻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三、四分之一。
㈧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6所示土地間,有坐落同段535之73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顏濬鴻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一、四分之三。
㈨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所示土地間,有坐落同段535之77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被告顏濬鴻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三。
㈩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顏美惠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顏美惠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顏美惠等3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實。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顏美惠等3人共有,而原告與被告顏美惠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東至西依序有一層之水泥磚造房屋、二層之水泥磚造房屋及一層水泥磚造房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
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425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3棟建物,現均由被告顏濬鴻、許育柔、顏家鈴、 顏美容 共同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同,均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應符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之意願,並斟酌被告顏美惠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得如附圖一所示535之28部分,可使如附圖一所示535之28部分,由同意維持共有之被告顏美惠等3人整體利用,應能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有人全體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
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為為原告、被告顏濬鴻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7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1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堪認屬實;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顏濬鴻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顏濬鴻等2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實在。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既為原告與被告顏濬鴻等2人共有,而原告與被告顏濬鴻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被告顏濬鴻等2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7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乃共有人相同之
7筆土地;此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
8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亦予准許。
4.再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土地,東鄰坐落同段
535之13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道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北側,有一魚塭間供通行之道路,寬約4公尺,往西可通行至坐落同段535之66、535之71、535之75、53
5之79、535之83地號土地西側之柏油道路;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地號土地之東側為坐落同段535之69、535之73、535之77、535之81地號土地(下稱535之69等4筆土地),現為漁塭間供通行之通道,寬約1公尺,西側為坐落同段535之66、535之71、535之75、535之79、
535之83地號土地,現為魚塭,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421頁、第426頁至第428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現均由被告顏濬鴻養殖魚類使用,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⑴如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乃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
編號8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顏濬鴻、許育柔維持共有;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顏濬鴻、許育柔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反之,如按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535-70(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
6至編號8所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535-70(B)部分,分歸被告顏濬鴻、許育柔維持共有。上開二分割方案,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顏濬鴻、許育柔維持共有,並無不同;所不同者,僅係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分歸於何人取得。
⑵又因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東側,乃536
之69等4筆土地,不論按如附表三或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者,均須經由536之69等4筆土地通行至東側柏油道路;復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現況,除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北側有一魚塭間供通行之道路外,為未區隔之同一魚塭,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現況亦為未區隔之同一魚溫,而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乃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為3塊,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外,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B部分,分別分歸原告取得及分歸被告顏濬鴻等2人維持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則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分為2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35-70(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535-70(B)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顏濬鴻等2人維持共有,不論按如附表三或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被告顏濬鴻等2人均須花費時間、金錢區隔現有之魚塭。因此,就分得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之便利及原告、被告顏濬鴻等2人於分割後,是否需要花費時間、費用區隔現有之魚塭而言,上開二分割方案並無不同。
⑶如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被告顏濬鴻等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分得之部分,最小者,面積亦有4,671平方公尺,於利用上應可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可經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行至東側柏油道路,就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亦可經由535之69等4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通行至東側柏油道路,應可解決對外通行之問題。反之,如按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被告顏濬鴻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分得部分,最小者僅有334平方公尺,於利用上應難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且因被告顏濬鴻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如按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分割後,就如附圖二編號535-70(B)、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
8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2頁),是如按如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無異於被告顏濬鴻、許育柔業已表明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狀況下,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亦有悖於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⑷至原告雖主張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分
得之部分將成為袋地,有礙日後通行,且原告分得之部分,距離東側柏油道路較遠,價值較低等語。然查,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乃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應不至發生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得之部分成為袋地,有礙日後通行之情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本即未與東側柏油道路相鄰,亦無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另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四週多為魚塭,甚為荒涼,此有空照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5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7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並無因距離東側柏油道路間之遠近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如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部分,距離東側柏油道路較遠,價值較低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本院認兩相比較之下,如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應以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能使原告與被告顏濬鴻等2人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原告與被告顏濬鴻等2人之利益及無悖於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最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
2項所示。
七、復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例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本件雖為共有物分割涉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結果,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屬有利,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仍有差異,認為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或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均有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顏濬鴻曾於
105年5月24日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四分之三、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七股區農會(下稱七股區農會),嗣再於同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八分之三、八分之一、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八分之一、八分之一,贈與被告許育柔,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67頁至第73頁、77頁至第95頁),惟七股區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揆之前揭規定,七股區農會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顏濬鴻、許育柔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土地│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平方公尺)││├──┼────────────┼──────┼─────────────┤│1│坐落臺南市○○區○○段53│4,381│原告:1/4│││5之28地號土地││被告顏美惠:1/4│││││被告顏家鈴:1/4│││││被告顏秀容:1/4│├──┼────────────┼──────┼─────────────┤│2│坐落同段535之26地號土地│6,228│原告:3/4│││││被告顏濬鴻:1/8│││││被告許育柔:1/8│├──┼────────────┼──────┼─────────────┤│3│坐落同段535之27地號土地│4,417│原告:1/4│││││被告顏濬鴻:3/8│││││被告許育柔:3/8│├──┼────────────┼──────┼─────────────┤│4│坐落同段535之29地號土地│4,297│原告:3/4│││││被告顏濬鴻:1/8│││││被告許育柔:1/8│├──┼────────────┼──────┼─────────────┤│5│坐落同段535之70地號土地│855│原告:1/4│││││被告顏濬鴻:3/8│││││被告許育柔:3/8│├──┼────────────┼──────┼─────────────┤│6│坐落同段535之74地號土地│1,005│原告:1/4│││││被告顏濬鴻:3/8│││││被告許育柔:3/8│├──┼────────────┼──────┼─────────────┤│7│坐落同段535之78地號土地│1,431│原告:3/4│││││被告顏濬鴻:1/8│││││被告許育柔:1/8│├──┼────────────┼──────┼─────────────┤│8│坐落同段535之82地號土地│1,770│原告:1/4│││││被告顏濬鴻:3/8│││││被告許育柔:3/8│└──┴────────────┴──────┴─────────────┘附表二:
┌──┬─────────────────────┬────────────────┐│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1│如附圖一所示535-28⑴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分歸原告取得│││尺││├──┼─────────────────────┼────────────────┤│2│如附圖一所示535-28部分,面積3,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美惠、顏家鈴、顏秀容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
┌──┬─────────────────────┬────────────────┐│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1│如附圖一所示535-70、535-74、535-78、535-28│分歸原告取得│││部分,面積5,061平方公尺││├──┼─────────────────────┼────────────────┤│2│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5,8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4,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顏鴻濬 、許育柔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4│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顏鴻濬、許育柔按應││││有部分三十一分之十七、三十一分之││││七、三十一分之七之比例維持共有│├──┼─────────────────────┼────────────────┤│5│如附圖一所示535-29部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鴻濬、許育柔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有│└──┴─────────────────────┴────────────────┘附表四:
┌──┬─────────────────────┬────────────────┐│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35-28(C)部分,面積1,0│分歸原告取得│││95平方公尺││├──┼─────────────────────┼────────────────┤│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35-28(D)部分,面積3,2│分歸被告顏美惠、顏家鈴、顏秀容,│││86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五:
┌──┬─────────────────────┬────────────────┐│編號│分割後之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35-26部分,面積6,228平方│分歸原告取得│││公尺、編號535-27部分,面積4,417平方公尺,││││及編號535-70(A)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部││││分││├──┼─────────────────────┼────────────────┤│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35-29部分,面積4,297平方│分歸被告顏濬鴻、許育柔按原應有部│││公尺、編號535-70(B)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分比例維持共有│││尺,及編號535-74部分,面積1,005平方公尺、││││編號535-78部分,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編號││││535-82部分,面積1,770平方公尺部分││└──┴─────────────────────┴────────────────┘附表六:
┌──┬──────┬─────────────┐│編號│訴訟費用│各共有人負擔之比例│├──┼──────┼─────────────┤│1│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被告顏美惠、顏家鈴││││、顏秀容各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2│百分之八十二│由原告、被告顏濬鴻、許育柔││││各按三十一分之十七、三十一││││分之七、三十一分之七之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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