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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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劉季諺 被告 任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2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部分自民國10
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私立國興美語短期補習班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經營私立國興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期間自
106年1月17日起算5年,由伊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登記為班主任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並應給付伊經營權利金(下稱權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以每半年開立6張支票方式支付。嗣被告以經營窘迫為由與伊商議,伊遂同意被告於106年2月至同年8月期間,每月先緩繳2萬元,差額之12萬元則自106年9月起連同權利金逐月攤還,詎被告於緩繳期滿後竟再次要求伊調降權利金為每月5萬元,經伊拒絕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足額權利金,迄今仍積欠69萬元未償(即106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短少之62萬元及109年1月之7萬元),且被告此舉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之約定,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併予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68萬元,合計237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景氣不佳與原告商議於106年2月至同年
8月間調降權利金為每月5萬元,嗣於同年9月再與原告商議此後之權利金調降為每月5萬元,原告亦允諾之,而伊均依約給付調降後之權利金,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情事,更無庸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伊於108年12月3日再次與原告商議調降權利金為每月4萬元,雖遭原告拒絕,惟原告仍同意伊於109年1月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先繳付4萬元,差額1萬元則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應繳之權利金併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補習班,期間自106年1月17日起算5年,由原告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擔任為班主任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並應按年給付權利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現積欠權利金69萬元未償,並應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約定賠償違約金16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權利金暨被告抗辯兩造已協議調降權利金是否可採之爭點: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本院按即被告,下同)應按年給付甲方(本院按即原告,下同)經營權利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整,乙方應每半年開立六張支票(兌現日為每月30日)交付甲方,租金部分則由乙方每半年開立六張支票(兌現日為每月1日)交付甲方。
」(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業已約明被告給付權利金之數額及期限,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告雖不否認權利金每月僅繳付5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事後業經原告同意調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固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辯稱原告已同意調降權利金為每月5萬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於其上簽名之權利金延遲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內容:「本人任瑋珍接任興國美語短期補習班經營,初期資金周轉緊迫,經協議以每月少繳兩萬做為因應。自106年2月起到106年8月,共計六個月,短少之12萬元從106年9月起連同權利金逐月攤還,以6個月攤還完畢,立此為證。」等語,亦僅載明暫緩繳權利金之情,復參以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傳送訊息「任主任您好─權利金少付部分從2月-8月應該是7個月,而不是6個月,有誤部分下次再更正,請查照。」、「上次簽的證明上寫的是從9月開始償還,為時六個月,但實際是7個月才對,請詳查。」、「2,3,4月都是併入已收學費計算,當初最早是以7萬計算,後來您提出此方案後,改以5萬結算,差額於9月之後再補。」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均未見原告有何同意調降權利金之意,原告復於106年9月2日傳送訊息「任主任您好-9月份匯入款項要補之前缺額,應該是9萬才對。此外,英文教材費也拖了近半年,何時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益見原告於緩繳期滿後即催促被告補足差額,倘兩造對此期間(106年2月至同年8月)之權利金係協議調降而非緩繳,何以被告未立即提出質疑或反對之理,反於同日傳送訊息「下周二早上方便嗎?」、「要和您討論一下我們目前全都做白工,賺的都給您了。實在沒辦法每個月七萬,希望可以維持每個月五萬。這部份是很真心的想和您再討論,也是上次要去台中找您時,要和您討論的部分。拜託您了!」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以表明無力繳付全額權利金而要求調降,實違常情。又被告雖曾於107年11月13日傳送訊息「劉教授您好~我們的老師我會讓他們跟您談,但為了保密及合作,我會於合約到期前一個月4/13起,讓您和老師交流。我累了,不想玩了。
您也就依之前的約定維持每月五萬吧!」等語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僅回覆「您必須寫下保證不得用任何方式,包括契約,口頭及事後獎懲等方式,企圖影響原經營團隊成員的去留意圖,否則須補足這半年的租金及違約金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僅見兩造協商變更後續合作事宜,況被告於同年月24日再次傳送訊息「劉教授早最近方便碰個面嗎?想跟您談談補習班的權力金的部份是否可以再往下降些,營運上有些困難。請問方便見面談談嗎?」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倘兩造確有合意調降權利金,原告何需屢向被告催繳差額,被告亦無庸一再向原告提出調降權利金之意,自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兩造已合意調降權利金。
(2)至證人即被告前夫 李國成 雖到庭證稱:兩造於簽約後,被告有親自去台中找原告談,被告回來後有告知有調降權利金為5萬元,但此部分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證人僅係聽聞被告所述,又其與被告前曾為夫妻關係,現又協助被告處理系爭補習班事務(見本院卷第64頁),與被告之關係緊密,其證言可信性堪疑,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所有權人 簡政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曾於108年12月間在系爭補習班討論延長租期一事,被告及李國成均在場,伊印象中有聽到原告租給被告係14萬元,兩造對話有提及12萬元,但伊只知係租金,不知係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其復證稱: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權利金恢復一事,伊中途有離開去抽煙,只有印象被告有提及從14萬元降到12萬元,原告也有回應,但具體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斯時曾討論權利金,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先前確有合意調降權利金一事。
(3)是綜合上開兩造間歷來對話紀錄及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調降權利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又依原告所計算106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短少之權利金共計62萬元,業據其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於法自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9年1月之權利金7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係繳付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復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權利金緩繳協議(見本院卷第45頁)已載明自10
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止,被告每月緩繳權利金1萬元,並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逐月攤還,從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自109年1月起之權利金緩繳1萬元即先行繳付6萬元,則原告自不得於屆期前請求被告補足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暨金額若干之爭點:
1、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乙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按期給付經營權利金之義務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一年經營權利金2倍為懲罰性賠償。」(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確有短付權利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1年權利金2倍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理。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約定合作期間為5年,被告雖有短付權利金之情事,然審酌兩造現仍持續合作關係,且於系爭契約所定合作期間,原告就原可按月收取之權利金已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參以依前開約定僅1期(即半年6個月權利金,且事先繳付)未繳納,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1年權利金2倍之違約金,顯然其核算基準已嫌過高,暨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年權利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方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述應給付之權利金62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即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而原告就此部分既係請求自
109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於109年1月6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款項,然觀諸其內容並無提及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原告復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訴訟之前曾請求或催告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收受其請求給付之書狀(即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萬元(計算式:62萬元+50萬元=112萬元),及其中62萬元部分自109年2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9年
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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