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35號、第1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榮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4元)得逞。
二、案經 黃麗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麗宇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差距不遠,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管領人)竊得物品一113年2月28日16時27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黃麗宇富士接著劑1小條二113年2月29日19時28分許同上同上富士接著劑2大條三113年3月1日8時20分許同上同上富士接著劑1大條四113年3月2日12時14分許同上同上富士接著劑3大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大條)五113年3月7日21時15分許同上同上富士接著劑1大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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