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欲行竊取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均造成危害,惡性著實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具,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莊偉聖 住處前,發現該住處2樓仍有燈光,且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自上址1樓大門侵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由樓梯上至2樓陽臺,隨即發現2樓之神明廳供桌上擺有飲料,乃打開該神明廳之紗門,欲著手竊取該飲料供品及搜尋其他財物。不料,劉文勇甫踏入上開神明廳,尚未得手,即為莊偉聖發現,劉文勇旋轉身逃跑。嗣經莊偉聖追逐劉文勇至上址1樓門外空地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莊偉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偉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