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秉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
46、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6、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