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洪宏昇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5年度救字第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記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即似以屏東監理站為本件被告,惟實際上屏東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其為本件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正,且應一併更正記載正確之被告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所。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其所在地與其代表人住所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即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如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冬啟程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