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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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欽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峯欽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犯詐欺罪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前述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
2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
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至 明潔 心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見該址鐵門欄杆、紗窗及木門喇叭鎖業遭人破壞(無證據證明係張峯欽破壞鐵門欄杆及紗窗、木門喇叭鎖,詳後述)未關閉,有機可乘,即擅自踰越上址住宅門扇,侵入前述 明心潔 住宅內,並將不詳人置於上址門前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鐮刀1把(無證據證明係張峯欽所有)持入屋內置於其實力可及得控制支配之範圍內而攜帶之,並目視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但因未發現合意之財物,致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而未得手, 嗣明心潔 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於現場查扣鐮刀1把,經警採集遺留屋內鐮刀上之檢體轉移棉棒化驗,與張峯欽唾液棉棒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明潔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是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案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峯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峯欽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上址住宅屋內,原本意圖行竊,但現場凌亂不堪,故未竊得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前開時間進入上址屋內,因見一、二樓鐵門沒關,就直接走進去,是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才進去,有碰那把鐮刀,...進去後因找不到可以拿的東西,上完廁所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9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供稱:原本進去上址房屋是想要偷,...要進去時發現旁邊有一支長鐮刀,乃將之拿起來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有進入上址房屋,進入前,鐮刀在鐵門內、木門外,其乃將鐮刀放置屋內,進入屋內時有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拿,當時屋主不在,其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竊取,後來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承認在前述時間進入上址住宅,不是屋主允其進入,其將門口鐮刀拿進屋內,進入屋內本來是要看是否有東西可以偷,有用眼搜尋財物,但沒有偷到,從上址建物外觀即知上開房屋係住宅建物,...樓上樓下門都未關閉,其自己走進去,...曾將鐮刀拿進屋內放在偵字卷第16頁現場圖所示位置,...承認加重竊盜未遂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明心潔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9、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及鐮刀1把扣案可證;又經警於現場鐮刀上採集檢體轉移棉棒經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AR型別相符,研判係來自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C38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扣案鐮刀1把非其所有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曾將該鐮刀攜入屋內放置偵字卷第16頁現場圖之位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前述現場圖可憑,參之被告供述前述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及已目視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但未見合意之財物而不遂等情觀之,益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上述住宅大門未關,即擅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欲入內行竊之時,曾將扣案鐮刀攜入屋內,顯已於著手搜尋財物行竊之際,將上開鐮刀置於自己實力可及而得控制支配之範圍內,已符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加重要件,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鐮刀,破壞明潔心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鐵門欄杆及紗窗,再徒手破壞木門喇叭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NIKON單眼相機1臺、BRONICA相機1臺、NIKON鏡頭2個、玻璃底片3片及不詳數量之郵票、金飾、古幣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另符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且已竊得上述財物得手而既遂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曾持用扣案鐮刀毀損被害人住處鐵門欄杆及紗窗及徒手破壞木門喇叭鎖,並竊盜上述財物既遂之犯行,辯稱:其至上址房屋發現門未關,即直接進入屋內,又見門口放置鐮刀一把,乃將之移至屋內放置,該鐮刀並非其所有,亦未以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且未見合意之財物,故未得手等語。查上址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之鐵門欄杆及紗窗木門喇叭鎖曾遭人破壞,及被告曾進入上址住宅,且將扣案鐮刀攜入屋內放置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鐮刀1把扣案及前述DNA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然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進入屋內時,曾將扣案鐮刀1把攜入屋內放置,於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時,已將鐮刀置於屋內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攜帶之事實,然憑此尚無足遽認前址住宅鐵門欄杆及紗窗、木門喇叭鎖係被告破壞,亦無足認定上述住宅內遭竊之財物係遭被告竊取。自難據此即認係被告破壞上址住宅鐵門欄杆及紗窗、木門喇叭鎖及竊得上述財物既遂;公訴意旨單以上開事證起訴認被告涉犯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即有誤會(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多次涉犯竊盜罪遭判決處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未改過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其高中畢業(見偵字卷第4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且將鐮刀攜入屋內所生危險較高之行為情節、本件犯行對居住安全危害程度非輕、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鐮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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