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該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案件實質審理並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有誤,本院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