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8年8月27日止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7萬3,313元及利息未付,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918元,及其中7萬3,313元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