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023號聲請人 謝鐘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育叁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㈠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是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育叁與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惟因被繼承人黃育叁已於日治大正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育叁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育叁係於明治28年9月11日(即民前17年9月11日)出生、於大正4年10月17日(即民國4年10月17日)死亡,死亡時設籍於其養母 黃李氏尾 之戶內,其配偶黃陳氏加魯、養母黃李氏尾均仍在世,此有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及其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足按。參照首揭說明,被繼承人黃育叁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10月17日死亡時既為家屬、而非戶主,其遺產應屬私產繼承,其配偶、直系尊親屬對之依序有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黃育叁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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