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晋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侵入住宅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被告郭家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3月21日12時9分許,前往 張克華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宅外,假借兜售瓦斯爐具之名義,趁屋內無人之際,未經張克華或其家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張克華之前開住宅,並於該住宅內部逗留約24秒後才行離去。嗣經張克華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後發現神明廳內之銀牌不翼而飛,調閱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郭家晋曾於前揭時間侵入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克華及證人 許新居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嫌竊取告訴人張克華所有之神明銀牌1面乙節,如根據社會常情予以判斷,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佐;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述外,遍閱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神明銀牌之存在,竊盜之標的存在與否即無從證明;且告訴人住宅監視器畫面係對準神明廳門口,至神明廳內部則非監視器角度所能及,自僅能攝得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故仍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之竊盜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尚難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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