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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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欽曾民國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一○○年十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另於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於一○三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四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騎樓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毒品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六五公克)予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黃彥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六五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黃彥欽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更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一點六五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黃彥欽涉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十九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