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犯之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犯之罪所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