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溫豐吉選任辯護人劉德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㈠第12行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EBA」等語,應更正為「EBD」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上所示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