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就本件竊盜犯行再與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4號裁定所指之另外三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既並無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予以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