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台幣90,050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111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被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996號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聲請准予裁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查被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經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9,005,000元,爰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之標準請求報酬90,050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墊付費用3,111元,加計本件聲請裁判費1,000元,合為94,161元,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次查,被繼承人乙○○遺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680、680-1地號土地及其上799、9765建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為9,005,000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4日桃院木執95執安字第30996號公告可按,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上述之價值,應為可採。再查,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按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核定管理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90,05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111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會計明細分類帳影本為憑,併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4,111元。
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