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22號),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捌拾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本案業經被告自白犯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固有違反電信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此次又犯與贓物有關之罪,惟本次僅收受車牌0面,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事後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再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意旨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此必須宣告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但本院裁量認為宣告拘役刑即可,且收受贓物僅有一面,起訴事實又只有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實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審查後認為無庸宣告被告應予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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