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9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9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
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新台幣(下同)
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2月15日止,共
積欠428,30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