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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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襄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襄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之「現由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審理中」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告訴人 黃淑敏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彭襄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因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38、40、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告彭襄盈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襄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復於103年1月間另涉竊盜案件,現由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公司2樓之KINOSHO專櫃,徒手竊取該櫃店員黃淑敏所管領持有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6,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淑敏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襄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紙、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