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495元,及其中本金371,13
2元自民國8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遲延利息1,281元之請求及減縮利息自98年3月29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九五成即388,214元(含本金371,132元、利息17,082元,違約金已捨棄)之理賠金予亞太銀行後,太平產險即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並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19日向亞太銀行貸款40萬元(38萬元+2萬元),並由太平產險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能還款,太平產險乃於88年11月15日依保險契約賠償亞太銀行389,495元後,亞太銀行即將對於被告之債權389,49
5元移轉予太平產險,嗣太平產險更名為華山產險,並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亞太銀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亞太銀行放款借據、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繳款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亞太銀行申請貸款使用,並知悉上開貸款應投保信用保險,且兩造依放款借據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⑵本借款按年息14%固定計息。」有原告所提出之亞太銀行放款借據影本2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原告提供之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記載:「保險公司賠付之損失金額,得代位行使或控訴,借款人或有關之第三人追償本公司之損失。」,則太平產險依保險契約賠付亞太銀行後取得上開貸款債權,嗣於更名後復將上開貸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8,214元,及其中本金371,132元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10元(裁判費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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