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相對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蕭秀 祝人樓相對人 黃明輝 相對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4,958,177元及其利息。嗣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1,084,192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19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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