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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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於本院固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肇事地點不是彎道云云,經查﹕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停放大貨車之處所確實屬於彎道無誤(見102年度偵字第5745號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係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內,顯然妨礙車輛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辯稱該肇事路段非彎道云云,非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相字第97號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自應嚴守交通規則,其竟於執行駕駛業務中,違規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道內,並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該大貨車左後側,因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745號被告陳興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係琩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早上,駕駛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豐原大道1段77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大貨車停在屬於彎道之前揭路口,佔用外線車道作為其拆附帆布之工作場所,妨礙人車通行。適有 謝宜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同向行經前揭路口時,因 陳興之 違規停車,致謝宜峰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擊上開大貨車左後側,謝宜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頭顱骨骨折、右下嘴唇撕裂傷、左耳耳漏、雙手、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陳興電呼救護車將謝宜峰送醫急救,然謝宜峰於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醫院於同日8時36分宣告死亡。陳興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澤森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及被害人謝宜峰之父母 謝水沙曾美禎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興於 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水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謝宜峰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等附卷可憑。按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0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駕車時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將上開大貨車停在屬於彎道之路口,佔用外線車道作為其拆除帆布之工作場所,妨礙人車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在琩達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事發時亦在載運貨物中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肇事大貨車行照、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附卷可參,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事發時正在執行業務中,應可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隨即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澤森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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