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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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恒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新院雲97執全武字第872號函2紙、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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