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4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附近,見丙○○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後逕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翌日下午3時許,將原車牌拆下,改懸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甲○○借得之BG2-015號車牌,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二)乙○○自98年12月14日某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涼亭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懸掛BG2-015號車牌)。迨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撞擊由 陳義庠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升240.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03毫克。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乙○○騎乘之機車車型、顏色與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不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心肺衰竭,業於99年2月17日死亡乙節,有本院經戶役政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