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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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甲0000000」停車場,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之鐵製四輪手推車1台及回收之紙箱一堆,得手後,即將該手推車及紙箱推至苗栗市○○里○○路○○○號「太聯舊貨行」,以新台幣(下同)2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該舊貨行負責人 張國斌 。嗣經丙○○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上情,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甲0000000」內,逮捕正在把玩電動玩具之乙○○而查獲,並扣得乙○○身上剩餘之現金5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及被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國斌警詢中證述被告乙○○販賣上開手推車及紙相等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收受舊貨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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