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鈴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對法律及訴訟程序不熟悉,故未在適當時機提出對傳聞證據之異議,原審不應以傳聞證據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5行已記載難以認定被告有詐騙證人甲○○1,500元之犯行,又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證人甲○○之犯行,既然被告犯行無積極證據,何以又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原審判決自相矛盾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日14時30分許,透過網路即時通、電話聯絡方式,向 戴郁隆 佯稱欲從事性交易,邀約戴郁隆同往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麗堤旅店,嗣乙○○與戴郁隆到達該處後,乙○○告知需先收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因戴郁隆身上僅有千元大鈔,乙○○取得戴郁隆交付之1,000元後,託詞至外面換取零錢,離開旅店後即一去不回,嗣經戴郁隆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知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郁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戴郁隆間即時通紀錄、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而認被告確有本件於101年3月3日詐欺戴郁隆之犯行,且已審酌被告犯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等,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誤之處;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當庭對證人戴郁隆警詢中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因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原審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故原審援引前開說明並以證人戴郁隆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自無所據。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詐欺犯意,經網路即時通佯稱可為性交易,於101年1月22日15時許,邀證人甲○○同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明日大飯店處,被告收取證人甲○○所交付1,500元後,向飯店人員假稱遭強暴藉詞離去;檢察官起訴另一犯罪事實,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原審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竟執原審認其被訴詐欺甲○○部分無罪部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於101年3月3日詐欺戴郁隆犯行有罪部分有所不當,顯將兩件不同犯行之事證混淆誤認,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又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事實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以及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