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陳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陳祥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趁同址1室樓友 戴士軒 外出工作之機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破壞該址1室房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戴士軒所有手機1支、充電器1個等物,嗣戴士軒返家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以前開手機序號反查搭配門號,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王陳祥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洪宏仁 、 廖世宏 陳述及告訴人、被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因而論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戴士軒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妊娠之妻賴其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判決未考量伊有正當穩定之廚師工作,被害人、家人及雇主均願意原諒,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對 伊科 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使伊必需服7個月之刑期,失去工作並無法負擔家計,成將來出獄後再社會困難云云提起上訴。惟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亦就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已得被害人原諒云云考量在內,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