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士恒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炫閔
吳南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 鄭添貴
楊長祐 陳東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部分,均撤銷。
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黃士恒處有期徒刑拾月,王炫閔、吳南昌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士恒(原審誤載為「 黃士恆 」,綽號「饅頭」,係現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2日14時許,接受鄭添貴以電話邀約賭玩天九骨牌,2人乃各邀友人,由黃士恒邀約王炫閔(綽號「 阿閔 」)、 陳龍吉 (綽號「 阿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南昌(綽號「阿偉」),鄭添貴則帶同楊長祐、陳東慶,並雇用不知情之 朱寶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搭載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自新竹縣關西服務區南下臺中市,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牛伯伯檳榔行,由該行不知情之所有人 林明傑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該場所予黃士恒、王炫閔、陳龍吉、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等6人賭玩天九骨牌,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許止,黃士恒賭輸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王炫閔輸約15萬元、陳龍吉輸約13萬元,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則贏約30餘萬元。黃士恒、鄭添貴等人又相約於次日即98年2月13日22時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 東輝 租車行,由該行不知情之所有人 黃朝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該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黃士恒、王炫閔、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等人賭玩天九骨牌,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止,黃士恒賭輸約2萬元、王炫閔輸約31萬元,而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則贏約30萬餘元。
二、因黃士恒、王炫閔、陳龍吉於上開2次賭博中均輸錢甚多,黃士恒、王炫閔懷疑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出 老千 詐賭,即邀請 李元弘 (綽號「 阿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抓詐賭手法,並連絡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準備要求鄭添貴等人把所贏的錢吐出來。嗣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遂與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等人,於98年2月15日23時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由該處所之承租人 林良達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提供該處所予其等賭玩天九骨牌,並由黃士恒、王炫閔找來李元弘假意下注,而邀請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亦陸陸續續到達,雙方賭玩約1小時有餘後,黃士恒已賭輸約1萬5000元、王炫閔輸約3、4萬元,此時,李元弘認為鄭添貴等人係使用「螃蟹關」詐賭之手法,並由黃士恒通知林良達一同到場,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林良達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控制在廚房內並毆打之,致鄭添貴受有左上額區約6X3公分、右顴及右下眼瞼約5X3公分、左顴及左眼瞼約5X5公分、鼻樑區約2X1公分淤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楊長祐受有右邊臉頰紅腫之傷害,陳東慶受有左頭部紅腫之傷害,朱寶聲受有眼角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鄭添貴、陳東慶、楊長祐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朱寶聲則未提傷害告訴),且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菜刀喝令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不要抵抗,並取走鄭添貴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板橋 分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不准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任意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旋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要楊長祐、陳東慶表演詐賭手法,而使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行無義務之事,且要求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須共同歸還於98年2月12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15日所贏得之賭金(王炫閔共輸約49萬元、陳龍吉共輸約13萬元、黃士恒輸約14萬元)及加計黃士恒之前於97年2月間在北部與鄭添貴、楊長祐賭玩天九骨牌所輸之32萬元,並將籌到之款項匯入鄭添貴上開帳戶,以便其等領取,否則不可離去,致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在遭監視之情況下,開始打電話向親友籌錢,並由黃士恒等人派人先持鄭添貴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卡、密碼,於98年2月16日0時51分18秒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萬元,而黃士恒因於同日4時至8時許有勤務須返回工作崗位,遂於同日1時30分許先行離去,復於同日10時許,由王炫閔以電話通知而再度到場。經鄭添貴以行動電話與其妹 鄭賜金 、其弟 鄭成吉 及友人 敬南 聯絡,楊長祐以行動電話與友人 吳招才 及弟媳 簡慧美 聯絡,陳東慶提供行動電話與簡慧美聯絡,朱寶聲以行動電話與其姐 朱碧雲 聯絡籌款之事,期間楊長祐並在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控制行動自由下,外出至某泡沫紅茶店與吳招才見面籌款,但因吳招才沒錢而未借得,嗣鄭賜金於同日9時55分23秒匯款10萬元至鄭添貴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黃士恒等人旋派人持鄭添貴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卡、密碼於同日10時40分5秒、10時40分55秒、10時41分29秒、10時42分3秒各領取2萬元,又朱碧雲於同日11時6分10秒匯款20萬元至鄭添貴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旋由王炫閔、吳南昌持鄭添貴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印章、密碼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而於同日12時38分55秒臨櫃提領22萬元,另楊長祐、陳東慶委由簡慧美於同日13時6分52秒匯款60萬元至鄭添貴上開郵局帳戶,旋由王炫閔、吳南昌持鄭添貴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而於同日13時21分28秒臨櫃提領60萬元,共領取92萬元,加計從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身上取出現金約12萬元,總計約104萬元,始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行動自由。上開所取得總計約104萬元之款項,由黃士恒分得41萬元,且因林良達事後將往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退租,而由黃士恒拿3萬5000元給林良達作為押金補償,餘則由王炫閔取走,並由王炫閔於98年2月19日拿10萬元補償陳龍吉所輸款項。
三、案經鄭添貴、陳東慶、楊長祐、黃士恒、王炫閔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鄭添貴、朱寶聲、林良達、李元弘、鄭賜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下稱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鄭添貴、朱寶聲、林良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元弘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對證人鄭添貴、朱寶聲、林良達、李元弘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鄭添貴、朱寶聲、林良達、李元弘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鄭賜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鄭賜金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鄭賜金筆錄提示予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鄭賜金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龍吉、林明傑、黃朝桂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陳龍吉、林明傑、黃朝桂、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以被告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經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陳龍吉、林明傑、黃朝桂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及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其意即有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1份、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證人鄭添貴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1份、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2份、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及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暨被告黃士恒之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份,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鄭賜金、簡慧美、朱碧雲、鄭添貴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照片8張、現場圖4張、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14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6705號函及所附蜜雪兒汽車旅館電腦畫面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6頁);暨證人敬南、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證人李元弘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位置圖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193頁背面至19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南昌至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曾在臺中市○區○○○○街○○號與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碰面,並向其等取得共約104萬元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黃士恒辯稱:其當天抓詐賭過程中有拉扯鄭添貴,導致鄭添貴受傷,但其抓到鄭添貴等人詐賭後,就離開了,鄭添貴等人在該處期間可以自由活動、上廁所,也有買吃的給他們吃,其只是要求歸還被騙的金額云云;被告王炫閔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口出惡言,沒有動手云云;被告吳南昌辯稱:其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士恒於98年2月12日14時許,接受證人鄭添貴以電話
邀約賭玩天九骨牌,2人乃各邀友人,由被告黃士恒邀約被告王炫閔(綽號「阿閔」)、證人陳龍吉(綽號「阿杰」)、被告吳南昌(綽號「阿偉」),證人鄭添貴則帶同證人楊長祐、陳東慶,並雇用證人朱寶聲駕車搭載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自新竹縣關西服務區南下臺中市,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牛伯伯檳榔行,由證人林明傑提供該場所予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及證人陳龍吉、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等6人賭玩天九骨牌,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許止,被告黃士恒賭輸約11萬元許、被告王炫閔輸約15萬元、證人陳龍吉輸約13萬元被告,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3人則贏約30餘萬元;被告黃士恒、證人鄭添貴等人又相約於次日即98年2月13日22時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東輝租車行,由證人黃朝桂提供該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及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等5人賭玩天九骨牌,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止,被告黃士恒賭輸約2萬元許、被告王炫閔輸約31萬元,而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則贏約30萬餘元;因被告黃士恒、王炫閔懷疑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出老千詐賭,即邀請證人李元弘(綽號「阿彬」)前來抓詐賭手法,並連絡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準備要求證人鄭添貴等人把所贏的錢吐出來,嗣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遂與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等人,於98年2月15日23時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由該處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良達提供該處所予其等賭玩天九骨牌,並由被告黃士恒、王炫閔找來證人李元弘假意下注,而邀請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亦陸陸續續到達,雙方賭玩約1小時有餘後,被告黃士恒已賭輸1萬5000元,被告王炫閔輸約3、4萬元,此時,證人李元弘認為證人鄭添貴等人係使用「螃蟹關」詐賭之手法,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同案被告林良達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毆打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致證人鄭添貴受有左上額區約6X3公分、右顴及右下眼瞼約5X3公分、左顴及左眼瞼約5X5公分、鼻樑區約2X1公分淤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證人楊長祐受有右邊臉頰紅腫之傷害,證人陳東慶受有左頭部紅腫之傷害,證人朱寶聲受有眼角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即要證人楊長祐、陳東慶表演詐賭手法,且要求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須共同歸還於98年2月12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15日所贏得之賭金(被告王炫閔共輸約49萬元、證人陳龍吉共輸約13萬元、被告黃士恒輸約14萬元)及加計被告黃士恒之前於97年2月間在北部與證人鄭添貴、楊長祐賭玩天九骨牌所輸之32萬元,並將籌到之款項匯入證人鄭添貴上開帳戶,以便其等領取,且傷害部分經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提出傷害告訴後,業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證人朱寶聲則未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為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林良達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14至115、196至198頁),並經證人鄭添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9年度他字第87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146頁〕、證人楊長祐、陳東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
152、186頁背面至187頁,本院卷二第21、29頁)、證人朱寶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二第12至16頁,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至158、160、162頁,本院卷一第286頁背面)、證人陳龍吉、林明傑、黃朝桂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至16頁)、證人李元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證述無訛,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1份、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照片8張、現場圖4張、證人鄭添貴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 警聲 搜卷第21頁,他卷第一第107至108頁,警卷第144至150、179頁)存卷可稽;又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提出傷害告訴後,業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證人朱寶聲則未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各該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7、81、76、88至89頁,原審卷第51至
52、145、191頁),自堪信為真實。㈡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於遭稱詐賭後,即被
控制在臺中市○區○○○○街○○號廚房內,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菜刀喝令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不要抵抗,並取走證人鄭添貴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且不准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任意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及要求表演詐賭手法等情,迭經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見他卷二第45至46、12至16頁、原審卷第146至163、184至220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12至33頁);審之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對於在指稱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詐賭後,於當時現場有要求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須共同歸還於98年2月12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15日所贏得之賭金及加計被告黃士恒之前於97年2月間在北部與證人鄭添貴、楊長祐賭玩天九骨牌所輸之32萬元,並將籌得之款項匯入證人鄭添貴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坦認無隱,則以當時時間為深夜,籌取現金並非易事,且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甫自認為抓到詐賭時,旋有毆打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足認斯時心情處在激動之情形下,必亟欲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即刻還錢,是以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上開證述其等行動遭控制在上址廚房,及證人鄭添貴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遭取走,且不准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任意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表演詐賭手法等等關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證言,當非子虛。
㈢再觀之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於遭指稱詐賭
後,證人鄭添貴有以行動電話與其妹鄭賜金、其弟鄭成吉及友人敬南聯絡,證人楊長祐有以行動電話與其友人吳招才及弟媳簡慧美聯絡,證人陳東慶有提供行動電話與簡慧美聯絡,證人朱寶聲有以行動電話與其姐朱碧雲聯絡籌款之事,除據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45至46、12至16頁、原審卷第146至163、184至220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12至33頁)外,並據證人鄭賜金於警詢時證述:
「鄭添貴是我親哥哥,他於98年2月16日凌晨1、2時許,撥打電話給我說:『我(鄭添貴)因賭博被恐嚇、毆打,對方要我匯錢過去,才要讓我走』、『我哥哥要求我匯款新臺幣100萬元整,我回答說我沒那麼多錢,三更半夜也無法匯錢,我哥哥說不管如何都要我先匯新臺幣10萬元,且要我盡量去籌錢』」等語,於偵查中證述:「2月16日凌晨1、2點左右。我哥哥說被人毆打,要我匯錢,我問要匯多少,他說10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鄭添貴說20萬元有嗎?我說沒有那麼多錢,鄭添貴說『那10萬元』,我說明天看看有多少錢,我哥哥說最少要10萬元,說10點就要匯。」、「(問:匯完錢後,對方有無再與妳聯繫?)有,對方叫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說10萬元不夠,還要再匯,我說『你不是說10萬元就要放人嗎?說話不算話。』,歹徒說『不行,還要再匯』,說我報警,我說『你10萬元不放人我當然要報警』,他就說狠話,說不再匯錢要讓我看棺材。我要求他們好好講,不要發生人命,如果放人,我就不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0至101頁,他卷二第47頁);證人敬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添貴於98年2月16日10時餘許或11餘時許打給其,說他們四個人在臺中跟人家詐賭被抓到,詐賭的對象其中一位是黃士恒,他們在臺中跟人協調還款事宜中,鄭添貴問其有沒有錢可以借他,其當時聽到鄭添貴向人詐賭,其就不理他並將電話關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至271頁);證人吳招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8年2月16日5時43分接到楊長祐打電話來表示缺錢,想約見面,要向其借錢,其表示最近也不是很方便,手頭並不寬鬆,後來天快亮時,有約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有二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陪楊長祐一起來,楊長祐亦表示有急用,希望其幫忙籌錢,能籌多少就算多少,其說這麼早,也不好借,之後其就先走了,後來於同日13時46分37秒又接到楊長祐打來的電話,問其有無籌到錢,其說真的沒有辦法籌到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至93頁);證人簡慧美於警詢時證稱:其大伯楊長祐於98年2月16日10時許,打行動電話給其說,等一下有人會拿40萬元來,再取店內20萬元,共計60萬元,匯入鄭添貴名下郵局帳戶內,其也沒有多問,依照楊長祐的指示直接匯款了等語無誤(見警卷第103至104頁);證人朱碧雲於警詢時證述:朱寶聲於98年2月16日9時左右,打行動電話問說「妳身上有沒有20萬元,可不可以幫我一下」,朱寶聲告訴其鄭添貴的帳號後,其就依照朱寶聲的指示直接匯款了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07頁);並核與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吻合,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10至111、200至201、272至274、166至167頁)。且由證人楊長祐外出親自向證人吳招才籌錢時,尚有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一節觀之,足徵在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未籌得款項前,確有不得任意離去之情形。
㈣又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於遭認為詐賭時,即從其等
身上取出現金約1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添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45頁)。且證人鄭添貴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8年2月16日0時51分18秒即遭人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萬元,嗣證人鄭賜金於同日9時55分23秒匯款10萬元至證人鄭添貴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於同日10時40分5秒、10時40分55秒、10時41分29秒、10時42分3秒各以提款卡領取2萬元,又證人朱碧雲於同日11時6分10秒匯款20萬元至證人鄭添貴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旋由被告王炫閔、吳南昌持證人鄭添貴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印章、密碼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而於同日12時38分55秒臨櫃提領22萬元,另證人楊長祐、陳東慶委由證人簡慧美於同日13時6分52秒匯款60萬元至證人鄭添貴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王炫閔、吳南昌持證人鄭添貴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而於同日13時21分28秒臨櫃提領60萬元,總計領取92萬元等情,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1份、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2份、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及被告吳南昌至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3至184、182、
181、170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53、156、149頁)。再酌以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證人鄭添貴於同日13時47分45秒通聯時,通聯基地臺已離開「臺中市○區○○路四段212號12樓頂」,而移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證人陳長佑於同日13時46分37秒通聯時,通聯基地臺已離開「臺中市○區○○路四段212號12樓頂」,而移至「臺中市○○區○○里○鄰○○街35之1號6樓」,證人陳東慶於同日13時44分10秒通聯時,通聯基地臺已離開「臺中市○區○○路四段212號12樓頂」,而移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頂」,證人朱寶聲於同日13時44分59秒通聯時,通聯基地臺已離開「臺中市○區○○路四段212號12樓頂」,而移至「臺中市○○區○○路三段241號23樓」(見警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11、201、274、167頁),可見經被告王炫閔、吳南昌至臺中文心路郵局於同日13時21分28秒臨櫃提領60萬元後,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方可於同日13時40分許離去,益徵被告黃士恒、 黃炫閔 、吳南昌、同案被告林良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在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籌得款項前,不准其四人任意離去之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13小時之行為,灼然明甚。至於關於遭控制行動自由之結束時間,雖證人鄭添貴於偵查中證述是至同日14時多許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至同日15時許云云(見他卷二第45頁,原審卷第147頁背面、151頁背面),然此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仍應以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客觀記錄為準,併此敘明。
㈤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添貴、陳東慶、楊長祐、朱寶聲上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對象、手段等經過之陳述,經互核結果均大致相符,雖相關細節部分或有出入,或不完整,惟本案係在渠等未預期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事出突然,或因當場遭到毆打、情緒緊張下,自無法記憶所有細節;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開證人鄭添貴、陳東慶、楊長祐、朱寶聲所述有遭妨害自由經過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㈥上開所取得總計約104萬元之款項,其中因證人林良達事後
將往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退租,而由被告黃士恒拿3萬5000元給林良達作為押金補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良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且其中由被告黃士恒分得41萬元,餘則由被告王炫閔取走,並由被告王炫閔於98年2月19日拿10萬元補償證人陳龍吉所輸款項等情,亦為被告黃士恒、王炫閔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龍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亦堪認定。
㈦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則:
1.被告黃士恒固於98年2月16日4時至8時許有勤務須返回工作崗位,遂於同日1時30分許先行離去,復於同日10時許,由被告王炫閔以電話通知而再度到場等情,為被告黃士恒、黃炫閔所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61人勤務分配表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07頁);然被告黃士恒於同日1時30分離去前,既已參與控制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在廚房內並毆打之,及取走證人鄭添貴金融帳戶資料、不准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任意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並要求表演詐賭手法及歸還所輸賭金等行為,且參與持證人鄭添貴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往取款之決議,是其有參與剝奪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行動自由之行為,昭然若揭,此自不因被告黃士恒曾於同日1時30分許至10時許止離開現場,或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於現場可為上廁所、吃東西等基本人權實現之行為,即可解免被告黃士恒參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刑責。
2.本案係起因被告黃士恒懷疑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涉嫌詐賭,而向同案被告林良達商借臺中市○區○○○○街○○號供抓詐賭之場所,籌劃此次事件,並由被告王炫閔找證人李元弘至現場查看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有無詐賭,復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支援,被告吳南昌亦全程在場,復與被告王炫閔外出提領證人鄭添貴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被告黃士恒統籌分配,被告王炫閔事後甚至分得49萬元、同案被告林良達則取得3萬5000元等情,難認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同案被告林良達等人相互間,無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同案被告林良達與被告王炫閔、吳南昌先前雖互不相識,案發當日因被告黃士恒之邀約而聚集一處,被告王炫閔、吳南昌縱然與同案被告林良達彼此間事先未有所聯絡,惟於被告黃士恒等表於主觀上認為已抓到證人鄭添貴等人詐賭後,即通知同案被告林良達返回現場,並於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毆打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後,控制上開四位證人行動自由、要求證人楊長祐等人表演賭法、要求交出財物方得離去之際,同案被告林良達在現場目睹一切,直至同日5時16分許方前往蜜雪兒汽車旅館投宿,此有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98年12月14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6705號函及所附蜜雪兒汽車旅館電腦畫面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足徵同案被告林良達主觀上亦與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及同案被告林良達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直接聯絡為必要,故在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動手毆打、妨害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行動自由之剎那,縱使被告王炫閔、吳南昌及同案被告林良達並未實際毆打、或出手妨害自由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於剝奪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要求證人鄭添貴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不准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以行動電話任意對外聯絡,及要求證人楊長祐、陳東慶等人表演詐賭手法,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係包含於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此部分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於剝奪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行動自由行為中,固有致傷害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行為,然此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非屬另行有傷害故意,自僅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贅載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79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雖控制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3小時,然僅應論以1妨害自由罪。
㈣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與同案被告林良達、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所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而分
別同時侵害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認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本案證人鄭賜金係匯款至證人鄭添貴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並由被告黃士恒等人派人持證人鄭添貴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款卡、密碼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共8萬元,又證人朱碧雲亦係匯款20萬元至鄭添貴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已詳如前開理由貳、一、㈣所述,然原審未予詳究,竟認為證人鄭賜金、朱碧雲均係匯款至鄭添貴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8萬元之領取方式,是由被告王炫閔、吳南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㈡本案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於取得104萬元現金後,並未有證據證明有要求證人鄭添貴再簽立面額90萬元本票2張及應交付20萬元尾款之情事(詳如後之理由叁、三所述),然原審未予詳查,認為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係在證人鄭添貴再簽立面額90萬元本票2張及要求應交付20萬元尾款後,方釋放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而結束妨害自由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㈢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遭妨害自由結束之時間,為98年2月16日13時40分許,已詳如前開理由貳、一、㈣所示,原審未細繹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基地臺位置,遽認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至同日15時許始遭釋放,所為認定顯與事實有間,即有不當。㈣原審判決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論述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所為不准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任意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且於理由欄亦漏未論及關於要求證人鄭添貴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要求證人楊長祐及陳東慶等人表演詐賭手法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亦係包含於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此部分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敘述,均有未合。㈤另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於剝奪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行動自由行為中,固有致傷害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之行為,然此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非屬另行有傷害故意,自僅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雖公訴人於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所犯法條中,先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條文,然嗣又說明「其等所犯上開傷害罪,係實害犯,為恐嚇之危險犯之實現,係其等恐嚇取財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可見公訴人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條文應屬贅載,且誤認傷害行為係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原審未予辨明本案傷害行為實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實有未洽。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黃士恒身為警員,不僅與他人從事賭博行為,嚴重敗壞警紀,甚且於賭輸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之後,竟不甘損失,夥同被告王炫閔、吳南昌、同案被告林良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設局對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施以強暴手段,剝奪其四人之自由,影響人民對警察觀感及信賴,惡性不輕,被告王炫閔、吳南昌除動手參與傷害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外,復全程在場,並負責提領證人鄭添貴帳戶內之款項給被告黃士恒,並衡酌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犯案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已與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以25萬元調解成立,賠償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所受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士恆、王炫閔、吳南昌於98年2月16日凌晨認為證人
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是詐賭後,恐嚇逼迫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歸還所贏得之賭金及理賠共200萬元,經證人鄭賜金匯款10萬元、證人簡慧美匯款60萬元、證人朱碧雲匯款20萬元,共匯90萬元,另由證人鄭添貴等4人身上取出現金及以證人鄭添貴之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約14萬元,總計約104萬元,因證人鄭添貴部分只匯入10萬元,被告黃士恒、王炫閔等人即要求證人鄭添貴再簽立90萬元本票2張及應交付20萬元尾款,因認被告黃士恆、王炫閔、吳南昌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於98年2月12日14時許,意圖
以天九骨牌(俗稱黑字仔)詐賭,計畫以俗稱「螃蟹關」之手法進行,即於牌局中,以快速及障眼之手法,於洗牌時先將大牌壓於手下,待堆好牌時,看骰子點數,再互相推大牌給對方,於是由被告鄭添貴以電話邀約曾在北部一起賭博財物之證人黃士恒賭玩天九骨牌,2人乃各邀友人,由證人黃士恒邀約證人王炫閔、陳龍吉、吳南昌,被告鄭添貴則帶同被告楊長祐、陳東慶,並雇用不知情之證人朱寶聲駕車搭載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自新竹縣關西服務區南下臺中市,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其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牛伯伯檳榔行,由證人林明傑提供該場所予證人黃士恒、王炫閔、陳龍吉及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等人賭玩天九骨牌,並由被告鄭添貴之一方以上開手法遂行詐賭,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許止,證人黃士恒賭輸約11萬元許、證人王炫閔輸約15萬元、證人陳龍吉輸約13萬元,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則贏約30餘萬元;被告鄭添貴、黃士恒等人又相約於次日即98年2月13日22時起,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東輝租車行,由證人黃朝桂提供該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證人黃士恒、王炫閔及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等人賭玩天九骨牌,並由被告鄭添貴之一方遂行上開詐賭手法,其等賭玩至同日約24時止,證人黃士恒賭輸約2萬元許、證人王炫閔輸約31萬元,而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則贏約30萬餘元。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復與證人黃士恒、吳南昌等人於98年2月15日23時起,在臺中市○區○○○○街○○號,由證人林良達提供該處所予其等人賭玩天九骨牌,雙方賭玩約1小時有餘後,證人黃士恒已賭輸1萬5000元許、證人王炫閔輸約3、4萬元,證人李元弘始發覺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等人以上開手法詐賭,因認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被訴恐嚇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涉有恐嚇取財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鄭賜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慧美、朱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1份、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及被告吳南昌至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固坦承於98年2月16日有自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處取得合計104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只要要將輸的錢拿回來而已,並沒有要求證人鄭添貴再簽立90萬元本票2張及應交付20萬元尾款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黃士恒前於97年2月間在北部與證人鄭添貴、楊長祐賭玩天九骨牌,賭輸3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黃士恒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2、224頁),並提出其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為證;且證人 陳淑華林咏霖陳世宗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確有上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4頁),且證人鄭添貴、楊長祐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賭博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11、225、275頁背面、279頁背面、285頁),足見被告黃士恒供稱於97年2月間在北部與證人鄭添貴、楊長祐賭玩天九骨牌賭輸32萬元一節,尚非屬虛構。
2.又被告黃士恒、王炫閔、證人陳龍吉於98年2月12日賭玩天九骨牌,被告黃士恒賭輸約11萬元、被告王炫閔輸約15萬元、證人陳龍吉輸約13萬元,而於98年2月13日賭玩天九骨牌,被告黃士恒賭輸約2萬元、被告王炫閔輸約31萬元,又於98年2月15日賭玩天九骨牌,被告黃士恒賭輸約1萬5000元、被告王炫閔輸約3、4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黃士恒、王炫閔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龍吉陳稱其於98年2月12日賭輸約13萬元等語無訛(見警卷第59至60頁),且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於偵查中均不否認其等於此三次賭博均贏錢之事實(見他卷二第44頁,偵卷第32、34頁),是被告黃士恒於此三次賭博共輸約14萬5000元,被告王炫閔於此三次賭博共輸約49、50萬元,證人陳龍吉輸約13萬元一節,亦堪認定。
3.再者,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於98年2月16日遭認為詐賭時,從其等身上取出現金約12萬元,並自證人鄭添貴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提款卡於98年2月16日0時51分18秒領出現金2萬元,嗣證人鄭賜金、朱碧雲、簡慧美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60萬元且遭均提領等情,已詳如上開理由貳、一、㈣所述,是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供稱:當日自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處所取得之現金共約104萬元等語,應屬實在。
4.雖證人鄭添貴證述當日有遭令開立本票及應交付20萬元尾款一事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添貴為本案之告訴人,其立場與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
①證人鄭添貴就開立本票及交付尾款一事,先於98年2月17
日警詢時供述:他們令我填寫110萬元本票,及交付20萬元尾款云云(見警卷第63、66至67頁);次於98年4月30日偵訊證述:叫我開2張共90萬元本票云云(見他卷二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簽發幾張本票?金額?)簽三張,金額各30萬元。」、「〔問:你簽發本票是二張還是三張?(提示起訴書)〕應該是二張吧,我記性不好,我記得是9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簽了3張本票,面額好像各30萬元;其開了90萬元本票後回去,黃士恒打電話來,說「你再給我匯20萬元過來,事情就解決了。」,意思就是就這90萬元,只要再付20萬元就可以解決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16頁背面)。以上可見證人鄭添貴就簽發支票之面額、張數及尾款,歷次證述不甚相同,則是否有簽立本票,如有,簽立之張數、面額及除本票票款外是否尚需給付尾款20萬元等之事,尚有疑問。
②證人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有聽
到對方要證人鄭添貴簽立本票一事,然復證述其等均未親眼見到證人鄭添貴開立本票之過程,且事後證人鄭添貴亦未提及所簽立本票之張數、面額等事甚明(見本院二第24頁背面至25、31頁背面至32頁,本院卷一第289頁背面至292頁),是依證人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上開證言,亦無足以證人鄭添貴有再簽立90萬元本票2張之情事。
③又本案復無扣得本票可資佐證,且案發迄今,亦無人持本
票向證人鄭添貴主張票據權利一節,為證人鄭添貴證述無隱,是尚難依證人鄭添貴一人有上開指述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有令證人鄭添貴簽立面額90萬元本票,及除本票票款外尚需給付尾款20萬元之情事。
5.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被告黃士恒於97、98年間賭博既共輸約46萬5000元(32+11+2+1.5=46.5)、被告王炫閔於98年間三次賭博共輸約49、50萬元(15+31+3或4=49或50)、證人陳龍吉於98年2月12日賭博輸約13萬元,則被告黃士恒、王炫閔、證人陳龍吉就所取得之104萬元,由被告黃士恒分得41萬元,被告王炫閔分得49萬餘元,證人陳龍吉分得10萬元,及由被告黃士恒拿3萬5000元作為補貼同案被告林良達事後將往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退租之押金補償(詳如上開理由貳、一、㈥所述),則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及證人陳龍吉所分得之金額,均未逾其所賭輸之金額,堪認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等人於當日自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處所取得之現金104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6.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於98年2月16日自證人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朱寶聲處取得現金104萬元,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上揭所辯:其等只要要將輸的錢拿回來而已,並沒有要求證人鄭添貴再簽立90萬元本票2張及應交付20萬元尾款之行為等語,尚堪採信。
㈢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就此部分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共同犯恐嚇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則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之供述,及證人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元弘、林良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以天九骨牌輸贏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沒有詐賭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楊長祐、陳東慶與證人黃士恒、王炫閔,先後於98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牛伯伯檳榔行、臺中市○區○○○街○○號之東輝租車行、臺中市○區○○○○街○○號賭完王天骨牌,被告鄭添貴則下場押注,3場賭局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均贏錢,證人黃士恒、王炫閔則均係輸錢等情,業據證人黃士恒、王炫閔、吳南昌在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42頁,偵卷第10至19頁,原審卷第94至103頁),核與證人朱寶聲、李元弘、陳龍吉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至48、57至62頁,偵卷第10至19、31至36頁,他卷二第12至17頁),並為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
2.又天九骨牌共32張牌,一局分成2堆牌,先玩一堆比輸贏,再完下一堆,一堆為一把,堆法係4張牌一層,4層總共是16張牌,堆法有很多種,隨便人家堆,也可以將16張牌堆成一層,堆法及拿牌方式是由莊家自行決定,拿牌是各自拿牌,擲骰子決定何人先開始拿牌,莊家負責拿賭金出來,他一個人跟3家輸贏,可以1個人作2把,但是不作莊家的人可以放棄,由下一個人做莊家,是以順時鐘方向輪流作莊家,放棄的人就由下一個人作莊家,洗牌時大家均可一起洗牌等情,業據證人李元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118頁),並經證人李元弘於原審審理時繪製位置圖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天九牌係以比點數大小,來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且每人均可洗牌、堆牌,復以擲骰子決定拿牌之順序,依常理言,玩家不可能有辦法控制所拿到之牌為何,故具有高度之射倖性。
3.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射倖之輸贏機率公平取決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是行為人如未能控制射倖即輸贏之機率或事前即能確定某事實,則尚難認係以欺罔方法而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應屬單純之賭博。故本案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或僅係單純之賭博,取決於行為人是否能控制射倖即輸贏之機率或事前即能確定某事實。查證人李元弘固證述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以係俗稱螃蟹關之方法詐睹,即由下場之被告楊長祐、陳東慶互推大牌給當莊家的拿,使莊家得以持高點數的牌(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32至33頁);然其就行為人是否能以螃蟹關控制輸贏之機率,復證述:「(問:是否作弊的人一定要有一人當莊家才有辦法作弊?)是。因為堆法及拿法都是由莊家決定的,牌堆好之後才開始擲骰子,比如說由出家先拿牌,閒家可以自己拿牌之後,假裝幫尾家拿牌之際,將要的牌從原本要給尾家的牌換到要給莊家的牌。」、「(問:如果別人不同意作弊的人幫他拿牌,是否無法作弊?)比較難一點。」、「(問:作弊的牌通常是否放在第三、四層?)是,放在第一、二層的手法我不清楚,所謂螃蟹關,就是像螃蟹走路一樣橫推,如果放在第三、四層,而作弊的牌放在第三、四層各一支,第三個拿牌的那個人就有作弊的機會。」、「(問:作弊的方式是否一定要第三、四層各放一支嗎?)是。不可以全部放在第三層或第四層。」、「(問:以螃蟹關方式作弊是否百分之百一定賭贏對方?)沒有辦法。」、「(問:原因?)除非是拿第一大跟第二大,第1組的二張牌是第二大,第2組的二張牌是第一大,就是百分之百贏。」、「(問:他們有無辦法全部控制?)只能控制一組牌。」等語,可知縱使被告楊長祐、陳東慶當莊家,並以上開方式作弊,最多僅能控制1組牌;參以既然每位玩家均可參加洗牌、堆牌,且堆完牌之後,必須擲骰子決定由何人開始取牌,足見被告楊長祐、陳東慶縱使知道所要拿的牌堆放之位置,亦未必拿得該張牌,故被告楊長祐、陳東慶之輸贏與否非其等所能決定,仍取決於機會,而不脫射倖性之本質,殆無疑問。從而,證人黃士恒、王炫閔、陳龍吉等人衡量其勝算之機率而下注,以抽牌時能否抽中大牌之偶然未知事實,與被告楊長祐、陳東慶等人對賭,自難以後來連輸三場即逕認係被告楊長祐、陳東慶、鄭添貴等人施用詐術。
4.又本案復查無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有以詐賭之工具與證人黃士恒、王炫閔、陳龍吉等人賭博,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有對證人黃士恒、王炫閔、陳龍吉等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證人黃士恒、王炫閔等人3次輸掉賭金,而臆測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必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5.至於證人敬南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鄭添貴打電話跟其說他們在臺中跟人家詐賭被抓到等語(見警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至269、271頁),然證人敬南並未曾在場目賭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與被告黃士恒、王炫閔、陳龍吉等人賭博經過,且不知被告鄭添貴所述「詐賭」詳情為何,自難僅憑證人敬南該句證詞,即認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確有詐賭之行為。
㈢綜上,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楊長祐等人利用擔任莊家之機會,決定堆法及拿法,並由對面之自己人將預設之大牌堆給擔任莊家之人,以「螃蟹關」之手法拿取好牌,獲得更高之贏牌機率,藉此獲取其他玩家之財物,證人黃士恆等人若非與擔任莊家之人平手,即係輸牌,已無從依賭博射倖之輸贏機率公平取決勝負,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本案參與賭博者之輸贏與否非其等所能決定,仍取決於機會,而不脫射倖性之本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鄭添貴、楊長祐、陳東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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