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01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新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下午5時許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第四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第43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01號被告古新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新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上開新北市○○區○○路○○○號4樓家中,飲用米酒,至翌(28)日上午6時許,酒意未退,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天津街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6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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