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選任辯護人陳玉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賢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未加防備,私自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身心備受煎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沒有穩定工作且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身心上造成之損害非輕,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
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28號被告楊子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另涉妨害秘密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未得甲○○同意,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以IPHONE行動電話話機之照相功能,接續拍攝甲○○之裸露臀部與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兩人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照片數張。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楊子賢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述│上開方式,無故拍攝告訴人││││甲○○身體隱私部位及兩人││││為性行為之照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偵訊中之結證││├──┼───────────┼────────────┤│3│證人 張筑涵 於偵訊中之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6月│││證│與被告交往,發現被告手機││││內有被告與他人之親密相片││││,因而翻拍被告手機相簿,││││並將畫面傳送予告訴人等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手機相簿翻拍照片1│全部犯罪事實。│││張(內含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兩人性行為之││││照片數張)、LINE訊息往││││來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上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本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因被告另涉妨害秘密罪嫌現經偵辦中,爰暫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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