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議人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以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666,6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應認執行程序終結。異議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已於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損害賠償訴訟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然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係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第6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非針對對系爭假扣裁定提起,原裁定否准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1,6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61號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6,666,666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16,666,666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又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於105年12月19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亦已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新竹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新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其得聲請返還云云,惟查相對人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而系爭第6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後,更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如前述,相對人亦於起訴狀中敘明係就系爭第6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足認相對人已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則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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