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象茹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象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象茹與告訴人 何必勝戴曼琪 (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康和御花園集合住宅之住戶,前因架設監視器、住宅施作裝潢工程等問題,雙方已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持板凳及畚箕至告訴人何必勝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住處門口,以畚箕將告訴人何必勝住處門口牆上架設之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插頭撥掉,致該監視器因此失去平衡懸吊於半空中,並失去攝錄影像之功能;被告復持板凳、畚箕等物至告訴人戴曼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住處門口,以畚箕將告訴人戴曼琪住處門口牆上架設之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並與前開B監視器下合稱監視器2支)插頭撥掉,致該支監視器從原先固定位置架設之底座脫離,該支監視器之底座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2支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7張及106年9月26日俐音科技視聽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監視器2支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於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以畚箕將監視器2支之電源線插頭撥掉之行為,惟伊係出於不欲該等監視器繼續錄影之意思,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陳:
伊當日確有以畚箕撥掉監視器2支之電源線插頭,並因而造成監視器鏡頭懸空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就該等事實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0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及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監視器2支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7張及106年9月26日俐音科技視聽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於警詢證稱:於106年9月25日發覺
監視器遭破壞時,監視器主機係呈現懸掛於半空中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及第10頁背面),顯示被告案發時並未將監視器2支撥弄摔落於地,且據卷內7張監視器2支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足顯被告案發時以畚箕撥弄監視器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到畚箕朝監視器鏡頭及主機方向揮擊之影像(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復據證人何必勝於偵訊中證稱:伊之監視器遭破壞後,外觀無明顯損壞等語;證人戴曼琪復於偵訊中證稱:伊之監視器遭破壞後,只有安置監視器的底座壞掉,監視器本身並未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顯示監視器2支主機外觀並未有明顯遭毀損痕跡,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出於不欲該等監視器繼續錄影之意思,而撥掉監視器2支之電源線插頭,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且公訴意旨亦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撥掉監視器2支之電源線插頭,則衡諸日常經驗下,常人撥開運轉中之電子機器電源線插頭而使之斷電,多僅係出於使之暫時性停止運轉之目的而為,縱因此可能導致機器因突然斷電或因使機器自裝置處位移而產生相關機器或裝置設備損壞,惟衡以被告並非具有具備機械專業知識之人,確有可能於行為時對於監視器運轉中遭突然斷電後可能導致機器損壞一節未及知悉及為思慮,且監視器2支既係安置於該樓層相對高處,本案被告需採板凳並藉助手持畚箕使能勾撥其電源線,確有可能係出於不慎而使該機器發生位移而自裝置底作脫離而懸空,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被告所為雖顯然不當,甚且可能構成民事或其他法律之不法責任,惟尚難以其有為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行為,即推認其行為確係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故於毀損器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未及於過失犯之處罰下,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客觀事實行為,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該等行為確係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而為,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毀損器物犯行,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被訴毀損器物罪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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