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貽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貽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貽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貽筠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卷《下稱士檢卷》第6至11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5頁),且被告於107年3月7日下午
4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後,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北檢卷》第51頁、第55頁、士檢卷第22頁),又扣案吸管1支送驗後,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此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北檢卷第41頁、士檢卷第13至18頁、第20至21頁),基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
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職醫院看護、收入不穩定、需扶養2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吸管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入前述,而該吸管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管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