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口及帳單查詢、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